福建省工业产品及食品相关产品获证企业证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2009-08-24 22:00来源:省技术监督局监督处阅读次数:4206次
闽质监监〔2009〕4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及食品相关产品(不含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下同)获证企业(以下统称“获证企业”)的证后监管,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获证企业证后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获证企业的证后监管,要坚持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服务与监督并举的原则,充分发挥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作用,不断强化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在“企业自律、市场引导、行政监管、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的监管模式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完善质监部门“层级负责、分类监管、动态长效”的监管工作机制。
第三条 对获证企业的证后监管措施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对企业存在问题或违法违规行为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回访检查,对企业进行年度审查,对获证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抽查(专项抽查、跟踪抽查),对举报、投诉的事实、原因进行调查和监督检查等,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获证企业分类监管制度。
第四条 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将获证企业的证后监管作为源头抓质量的重点工作之一,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辖区监管责任制,确保获证企业证后监管工作落实到位。
第二条 对获证企业的证后监管,要坚持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服务与监督并举的原则,充分发挥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作用,不断强化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在“企业自律、市场引导、行政监管、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的监管模式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完善质监部门“层级负责、分类监管、动态长效”的监管工作机制。
第三条 对获证企业的证后监管措施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对企业存在问题或违法违规行为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回访检查,对企业进行年度审查,对获证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抽查(专项抽查、跟踪抽查),对举报、投诉的事实、原因进行调查和监督检查等,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获证企业分类监管制度。
第四条 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将获证企业的证后监管作为源头抓质量的重点工作之一,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辖区监管责任制,确保获证企业证后监管工作落实到位。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获证企业(以实际生产地址为准)的证后监管工作。
第六条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全省获证企业的证后监管工作;组织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并制定贯彻意见;督查、督办获证企业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组织培训设区市、县(市)质监部门日常监管人员和生产许可证审核人员;办理企业委托加工备案手续;组织实施获证产品质量的省级监督抽查(专项抽查、跟踪抽查)和国家监督抽查、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工作;建立获证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电子信用档案(数据库)和生产许可档案。
第七条 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设区市质监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检查辖区内获证企业的证后监管工作;查处、督查辖区内获证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辖区内获证企业监管档案;受省质监局委托,负责辖区内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工作;组织、指导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县级质监局”)实施辖区内获证企业的巡查、回访等工作;组织实施市级监督抽查(专项抽查、跟踪抽查)和市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省质监局移交的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质监局负责建立辖区内获证企业日常监管记录档案,负责辖区内获证企业的日常巡查、回访等工作,组织实施上级质监部门移交的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工作,对获证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协助设区市质监局做好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工作。
第六条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全省获证企业的证后监管工作;组织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并制定贯彻意见;督查、督办获证企业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组织培训设区市、县(市)质监部门日常监管人员和生产许可证审核人员;办理企业委托加工备案手续;组织实施获证产品质量的省级监督抽查(专项抽查、跟踪抽查)和国家监督抽查、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工作;建立获证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电子信用档案(数据库)和生产许可档案。
第七条 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设区市质监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检查辖区内获证企业的证后监管工作;查处、督查辖区内获证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辖区内获证企业监管档案;受省质监局委托,负责辖区内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工作;组织、指导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县级质监局”)实施辖区内获证企业的巡查、回访等工作;组织实施市级监督抽查(专项抽查、跟踪抽查)和市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省质监局移交的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质监局负责建立辖区内获证企业日常监管记录档案,负责辖区内获证企业的日常巡查、回访等工作,组织实施上级质监部门移交的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工作,对获证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协助设区市质监局做好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工作。
第三章 企业档案及监管记录
第九条 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均要建立获证企业档案管理制度,掌握并记录辖区内获证企业的数量、生产规模、生产品种、生产条件、产品质量状况、日常监管等基本情况,提高证后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省质监局建立全省获证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电子信用档案(数据库)以及获证企业生产许可资料档案。产品质量安全电子信用档案(数据库)的信息内容包括:获证企业基本情况、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获证产品、委托加工备案、年度审查、巡查回访、质量投诉、案件查处、产品抽检及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情况等。
第十一条 设区市质监局建立辖区内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市级监督抽查(专项抽查、跟踪抽查)、企业监管分类以及承办的对获证企业巡查、回访、问题整改、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情况、举报投诉、案件查处等相关纸质资料档案,并负责将有关信息数据录入全省获证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电子信用档案(数据库)。
第十二条 县级质监局建立辖区内获证企业巡查、回访、企业监管分类和承办的问题整改、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情况、举报投诉、案件查处等相关纸质资料档案,并负责将有关信息数据录入全省获证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电子信用档案(数据库)。
第十三条 纸质资料档案的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十条 省质监局建立全省获证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电子信用档案(数据库)以及获证企业生产许可资料档案。产品质量安全电子信用档案(数据库)的信息内容包括:获证企业基本情况、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获证产品、委托加工备案、年度审查、巡查回访、质量投诉、案件查处、产品抽检及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情况等。
第十一条 设区市质监局建立辖区内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市级监督抽查(专项抽查、跟踪抽查)、企业监管分类以及承办的对获证企业巡查、回访、问题整改、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情况、举报投诉、案件查处等相关纸质资料档案,并负责将有关信息数据录入全省获证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电子信用档案(数据库)。
第十二条 县级质监局建立辖区内获证企业巡查、回访、企业监管分类和承办的问题整改、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情况、举报投诉、案件查处等相关纸质资料档案,并负责将有关信息数据录入全省获证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电子信用档案(数据库)。
第十三条 纸质资料档案的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四章 监管分类
第十四条 对获证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制度,监管类别的考核评定工作每年度进行1次,考核评定项目按《获证企业监管类别年度考核评价表》(附件1)要求。
第十五条 县级质监局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由其负责的考核评定项目评定结果,按企业分别填入《获证企业监管类别年度考核评价表》,同时报送设区市质监局。
第十六条 设区市质监局在完成企业的年度审查工作后,按企业汇总各项得分,确定监管类别,并填入《获证企业监管类别年度考核评价表》。《获证企业监管类别年度考核评价表》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省局。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监管类别年度考核评价表》综合得分90分以上(含)的评为A类企业,80分以上90分以下的评为B类企业,80分以下(不含)的评为C类企业。
第十五条 县级质监局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由其负责的考核评定项目评定结果,按企业分别填入《获证企业监管类别年度考核评价表》,同时报送设区市质监局。
第十六条 设区市质监局在完成企业的年度审查工作后,按企业汇总各项得分,确定监管类别,并填入《获证企业监管类别年度考核评价表》。《获证企业监管类别年度考核评价表》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省局。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监管类别年度考核评价表》综合得分90分以上(含)的评为A类企业,80分以上90分以下的评为B类企业,80分以下(不含)的评为C类企业。
第五章 巡查
第十八条 负责企业日常监管工作的质监部门应建立获证企业的日常巡查制度,合理确定不同监管类别企业的巡查次数,并保证巡查工作落实到位。
第十九条 巡查时应重点检查以下项目:
(一)获证企业生产的产品单元和规格型号是否超出生产许可证证书中所列产品明细的产品生产范围;
(二)获证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工艺是否发生变化,是否增加了生产线、生产厂点,是否有违反产业政策的情况,若发生变化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三)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的名称、住所、生产地点是否发生变化,若发生变化是否及时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四)获证企业是否建立了原辅材料购买、使用台帐,是否对原辅材料、零部件进行质量把关,进货验收记录制度是否有效运行,使用属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作原辅材料的,是否从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进行采购;
(五)获证企业对有毒、有害、易燃物质的控制管理情况;
(六)获证企业是否建有产品生产台帐,生产过程记录是否健全,是否对未出厂产品进行质量把关,出厂检验记录和报告是否齐全完整;
(七)获证企业是否按照《条例》规定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QS标志和生产许可证号;
(八)获证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委托加工行为,委托加工行为是否按照规定向省质监局备案;
(九)获证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生产假冒伪劣行为;
(十)获证企业是否对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的轻微缺陷项目进行了整改。
第二十条 巡查情况必须记入《获证企业巡查记录表》(附件2),由巡查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下达《责令改正(更正)通知书》(附件3),同时应明确整改时限及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在生产必备条件或质量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获证企业,负责该企业日常监管工作的质监部门应有针对性地增加巡查频次,并采取积极帮扶措施,协助、指导企业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巡查时应重点检查以下项目:
(一)获证企业生产的产品单元和规格型号是否超出生产许可证证书中所列产品明细的产品生产范围;
(二)获证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工艺是否发生变化,是否增加了生产线、生产厂点,是否有违反产业政策的情况,若发生变化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三)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的名称、住所、生产地点是否发生变化,若发生变化是否及时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四)获证企业是否建立了原辅材料购买、使用台帐,是否对原辅材料、零部件进行质量把关,进货验收记录制度是否有效运行,使用属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作原辅材料的,是否从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进行采购;
(五)获证企业对有毒、有害、易燃物质的控制管理情况;
(六)获证企业是否建有产品生产台帐,生产过程记录是否健全,是否对未出厂产品进行质量把关,出厂检验记录和报告是否齐全完整;
(七)获证企业是否按照《条例》规定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QS标志和生产许可证号;
(八)获证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委托加工行为,委托加工行为是否按照规定向省质监局备案;
(九)获证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生产假冒伪劣行为;
(十)获证企业是否对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的轻微缺陷项目进行了整改。
第二十条 巡查情况必须记入《获证企业巡查记录表》(附件2),由巡查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下达《责令改正(更正)通知书》(附件3),同时应明确整改时限及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在生产必备条件或质量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获证企业,负责该企业日常监管工作的质监部门应有针对性地增加巡查频次,并采取积极帮扶措施,协助、指导企业进行整改。
第六章 年度审查
第二十二条 省质监局委托设区市质监局负责辖区内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获证企业自取得生产许可证之日起,每年的3月底前应当如实向其所在地设区市质监局提交以下年度审查材料(获证不满1年的企业可延至下年度提交),逾期未按规定提交年度审查材料的,由设区市质监局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自查报告表》(附件4);
(二)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涉及安全生产、环保等其他行政许可的,需提供相关许可证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第二十四条 年度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取证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五)各级质监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设区市质监局应对企业提交的年度审查材料进行审核,并按不超过10%的比例组织实地核查,重点是上年度监管类别评定为C、B类和年度审查材料中存在问题的企业。发现行业性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应加大实地核查比例。实地核查计划应于每年6月底前报送省局。
第二十六条 实地核查前应当将核查计划书面通知企业,实地核查情况应记入《获证企业巡查记录表》(加盖“年审实地核查”印章)。
第二十七条 企业提交的年度审查材料或实地核查中未发现问题的,年审结论为“年审合格”。企业年度审查材料或实地核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向企业下达《责令改正(更正)通知书》,同时应明确整改时限及要求,企业按要求时限完成整改并经确认符合要求的,年审结论为“经整改年审合格”;企业未进行整改或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年审结论为“年审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 设区市质监局应在企业提交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自查报告表》的“年审结论”栏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的“企业自查情况”栏中,签署年审结论并加盖设区市质监局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获证企业自取得生产许可证之日起,每年的3月底前应当如实向其所在地设区市质监局提交以下年度审查材料(获证不满1年的企业可延至下年度提交),逾期未按规定提交年度审查材料的,由设区市质监局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自查报告表》(附件4);
(二)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涉及安全生产、环保等其他行政许可的,需提供相关许可证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第二十四条 年度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取证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五)各级质监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设区市质监局应对企业提交的年度审查材料进行审核,并按不超过10%的比例组织实地核查,重点是上年度监管类别评定为C、B类和年度审查材料中存在问题的企业。发现行业性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应加大实地核查比例。实地核查计划应于每年6月底前报送省局。
第二十六条 实地核查前应当将核查计划书面通知企业,实地核查情况应记入《获证企业巡查记录表》(加盖“年审实地核查”印章)。
第二十七条 企业提交的年度审查材料或实地核查中未发现问题的,年审结论为“年审合格”。企业年度审查材料或实地核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向企业下达《责令改正(更正)通知书》,同时应明确整改时限及要求,企业按要求时限完成整改并经确认符合要求的,年审结论为“经整改年审合格”;企业未进行整改或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年审结论为“年审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 设区市质监局应在企业提交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自查报告表》的“年审结论”栏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的“企业自查情况”栏中,签署年审结论并加盖设区市质监局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七章 监督抽查及后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质监局负责制定获证产品的年度省级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设区市质监局可在省级监督抽查计划的基础上,制定市级监督抽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对质量问题较多的行业及存在严重或较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在监督抽查的基础上组织不定期的专项抽查和跟踪抽查,专项抽查和跟踪抽查原则上统一抽查频次、统一检验项目、统一判定标准、统一承检机构。
第三十一条 省质监局负责汇总省级监督抽查结果,发布省级监督抽查和专项抽查、跟踪抽查通报,向社会发布省级监督抽查公告;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涉及公共安全或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质量问题,向消费者发出警示。
第三十二条 对监督抽查中反映出的带有区域性、行业性、倾向性的产品质量问题,或者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组织监督抽查的质监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组织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组织技术专家对质量问题进行分析,开展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宣贯,督促企业进行整改;对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地区,必要时应向地方政府或地方党政主要领导进行通报;重大质量问题,应向省政府进行专报。
第三十三条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后处理工作规定,采取责令整改、责令召回、复查检验、依法查处等相应处理措施,依法不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权管辖部门,并办理移送手续。
第三十四条 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承办后处理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后处理实施部门”)应在收到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或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附件5)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发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附件6)。
第三十五条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整改,首次检验综合判定结论为严重不合格、较严重(一般)不合格的,还应向后处理实施部门提交《不合格产品企业整改承诺书》(附件7)并履行承诺。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已出厂的应采取主动召回措施,并按《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予以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二)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三)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得继续出厂;
(四)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六条 监督抽查中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且企业未采取主动召回措施的,后处理实施部门应责令企业召回产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对已召回和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应按《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监督企业予以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个工作日,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向后处理实施部门提出延期复查检验申请,后处理实施部门应在接到企业延期复查检验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企业。
第三十八条 国家监督抽查和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在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向省质监局提交经后处理实施部门确认的整改报告和复查检验申请,由省质监局指定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检验方案进行抽样复检。应当进行复查检验而到期仍不申请复查检验的企业,由省质监局组织强制复查检验。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经复查检验仍不合格,属国家质检总局发证的,由省质监局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属省质监局发证的,由省质监局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对质量问题较多的行业及存在严重或较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在监督抽查的基础上组织不定期的专项抽查和跟踪抽查,专项抽查和跟踪抽查原则上统一抽查频次、统一检验项目、统一判定标准、统一承检机构。
第三十一条 省质监局负责汇总省级监督抽查结果,发布省级监督抽查和专项抽查、跟踪抽查通报,向社会发布省级监督抽查公告;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涉及公共安全或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质量问题,向消费者发出警示。
第三十二条 对监督抽查中反映出的带有区域性、行业性、倾向性的产品质量问题,或者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组织监督抽查的质监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组织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组织技术专家对质量问题进行分析,开展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宣贯,督促企业进行整改;对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地区,必要时应向地方政府或地方党政主要领导进行通报;重大质量问题,应向省政府进行专报。
第三十三条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后处理工作规定,采取责令整改、责令召回、复查检验、依法查处等相应处理措施,依法不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权管辖部门,并办理移送手续。
第三十四条 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承办后处理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后处理实施部门”)应在收到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或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附件5)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发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附件6)。
第三十五条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整改,首次检验综合判定结论为严重不合格、较严重(一般)不合格的,还应向后处理实施部门提交《不合格产品企业整改承诺书》(附件7)并履行承诺。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已出厂的应采取主动召回措施,并按《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予以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二)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三)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得继续出厂;
(四)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六条 监督抽查中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且企业未采取主动召回措施的,后处理实施部门应责令企业召回产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对已召回和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应按《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监督企业予以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个工作日,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向后处理实施部门提出延期复查检验申请,后处理实施部门应在接到企业延期复查检验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企业。
第三十八条 国家监督抽查和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在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向省质监局提交经后处理实施部门确认的整改报告和复查检验申请,由省质监局指定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检验方案进行抽样复检。应当进行复查检验而到期仍不申请复查检验的企业,由省质监局组织强制复查检验。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经复查检验仍不合格,属国家质检总局发证的,由省质监局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属省质监局发证的,由省质监局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八章 回访检查
第四十条 设区市和县级质监局均应建立获证企业的回访检查制度,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到期后,对企业在巡查、年审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改落实情况,实施现场核查。
第四十一条 在回访检查中,发现企业原问题仍存在或整改不到位或拒绝整改的,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进行处罚。须撤销、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应进行立案,并提出撤销、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建议(需上报的材料目录见附件8),逐级上报至省质监局。实施撤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前,提出撤消、吊销生产许可证建议的质监局可以先暂扣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同时向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暂扣决定书》(附件9)。
第四十二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后处理期间,后处理实施部门应组织回访,发现企业在整改阶段仍继续生产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企业整改落实情况的检查结果应记入《整改复查确认表》(附件10)。
第四十一条 在回访检查中,发现企业原问题仍存在或整改不到位或拒绝整改的,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进行处罚。须撤销、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应进行立案,并提出撤销、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建议(需上报的材料目录见附件8),逐级上报至省质监局。实施撤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前,提出撤消、吊销生产许可证建议的质监局可以先暂扣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同时向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暂扣决定书》(附件9)。
第四十二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后处理期间,后处理实施部门应组织回访,发现企业在整改阶段仍继续生产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企业整改落实情况的检查结果应记入《整改复查确认表》(附件10)。
第九章 工作要求
第四十四条 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均应设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负责收集涉及产品质量方面的信息,特别是涉及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风险方面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 发现涉及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时,事发地质监部门应立即组织开展调查,并于第一时间向上级质监部门报告,对重大的、情况紧急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还应同时直接向省质监局报告。
第四十六条 对在巡查、年审、回访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带有区域性、行业性、倾向性的产品质量问题,企业所在地设区市质监局要及时制定整治方案,明确整治目标,确定整治时限,落实整治责任,展开整治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处理工作机制,对举报、投诉的事实、原因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及时予以查处;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及时通报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获证企业的证后监管工作实行层级督查制,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的证后监管工作实施检查。凡未按规定开展巡查、年审、回访检查或对巡查、年审、回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失察、失职、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严重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获证企业的现场检查(巡查、回访检查和年审时的现场核查等)应有2名以上(含2名)的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必要时可邀请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五十条 对获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巡查、回访检查和年审时的现场核查等)时,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一条 省质监局对各设区市的获证企业证后监管工作进行年度考核检查。对认真履行职责、监管力度大、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对失察、失职、不作为、乱作为或监管不力,造成辖区内质量问题严重、无证生产泛滥的,依照党纪、政纪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发现涉及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时,事发地质监部门应立即组织开展调查,并于第一时间向上级质监部门报告,对重大的、情况紧急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还应同时直接向省质监局报告。
第四十六条 对在巡查、年审、回访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带有区域性、行业性、倾向性的产品质量问题,企业所在地设区市质监局要及时制定整治方案,明确整治目标,确定整治时限,落实整治责任,展开整治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处理工作机制,对举报、投诉的事实、原因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及时予以查处;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及时通报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获证企业的证后监管工作实行层级督查制,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的证后监管工作实施检查。凡未按规定开展巡查、年审、回访检查或对巡查、年审、回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失察、失职、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严重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获证企业的现场检查(巡查、回访检查和年审时的现场核查等)应有2名以上(含2名)的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必要时可邀请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五十条 对获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巡查、回访检查和年审时的现场核查等)时,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一条 省质监局对各设区市的获证企业证后监管工作进行年度考核检查。对认真履行职责、监管力度大、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对失察、失职、不作为、乱作为或监管不力,造成辖区内质量问题严重、无证生产泛滥的,依照党纪、政纪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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